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体中文、繁体中文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关于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规定,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2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以下称临时活动地点)。
第四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推选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是当地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犯罪记录,具备一定的宗教学识。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负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宜,并确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为主要负责人员。
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时担任其他临时活动地点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前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一定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填写《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
(三)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五)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七条 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所在地没有县(市、区、旗)宗教团体的,征求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意见,市(地、州、盟)没有宗教团体的,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参加临时活动地点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变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变更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由信教公民代表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告知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临时活动地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二)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临时活动地点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
(五)举办宗教教育培训;
(六)以临时活动地点名义开展社会活动;
(七)允许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八)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允许境外人员从事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定期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负有教务指导职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提供方应当主动了解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情况,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繁體中文版......
國家宗教事務局關於印發《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d、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局:
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姾炇饑鴦赵旱�686號令,公?蚜诵滦抻喌摹蹲诮淌聞諚l例》。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已於2018年2月1日正式施行。為落�?《宗教事務條例》關於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規定,明確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條件及�?批程式,規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批管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貫?貓绦小�
國家宗教事務局
2018年2月22日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臨時活動地點�?批和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以下稱臨時活動地點)。
第四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推選的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當地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具備一定的宗教學識。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有二至三名信教公民代表,負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日常管理事宜,?K確定其中一名信教公民代表為主要負責人員。
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時擔任其他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經常參加集體宗教活動;
(二)周邊沒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臨時活動地點;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K適合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房屋;
(五)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學習、生活等。
前款第(一)項中規定的一定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六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填寫《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證和戶口名簿或者居住證;
(二)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身份證影本、經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簽名;
(三)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證明該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簽名的承諾書,承諾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不妨礙周圍單位、學校和居民正常的生產、學習、生活等,?K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的管理;
(五)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參加人數、安全措施等情況說明。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七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書面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所在地沒有縣(市、區、旗)宗教團體的,徵求市(地、州、盟)宗教團體的意見,市(地、州、盟)沒有宗教團體的,徵求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K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K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M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批和登記手續。
第九條 參加臨時活動地點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臨時活動地點容納規模。
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現場負責管理。
第十條 變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的,應當在變更十日前,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參加宗教活動的人數變更超過核准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由信教公民代表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變更情況告知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和宗教團體。
第十一條 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發生下列行為:
(一)舉行大型宗教活動;
(二)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臨時活動地點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
(五)舉辦宗教教育培訓;
(六)以臨時活動地點名義開展社會活動;
(七)允許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氖禄顒�;
(八)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允許境外人員?氖禄顒�;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鄉級人民政府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負有教務指導職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
第十四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提供方應當主動瞭解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情況,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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